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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乐涛,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梓良,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涛、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湘2NX号两轮摩托车沿Y211线从益阳市方向往七鸭子方向行驶,当行至资阳区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肖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被告及各自搭乘的乘客均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出医疗费85402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227.88元(医疗费85402元、误某4751.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3.68元、长期护理费330360元、残疾赔偿金10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02848.9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责任比例582848.93元×30%,为174854.68元)。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已于2010年12月20日由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益仲交二字(2010)第X号仲裁调解书,原告是就同一纠纷起诉,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2、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62天,需加强营养,治疗期间陪护2人,用去医药费85402元;

3、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于2011年1月25日、11月2日出具的鉴定文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的事实;

4、资阳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该村委会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的事实;

5、2012年4月17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受伤构成贰级伤残,需1人长期护理,每月医疗依赖费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轮椅,每次7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肖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仲裁调解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仲裁调解。

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原告未参加仲裁调解,也未授权他人参与仲裁调解,现当庭追认该仲裁调解书的效力,但该仲裁调解书仅解决了申请人所申请的损失,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未予处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陈某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0日17时4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湘2NX号两轮摩托车沿Y211线从益阳方向往七鸭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X镇X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肖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被告及两车乘坐人员受伤。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0年11月11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两车乘坐人员承担其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用85402元。2010年12月11日,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2011年1月25日,原告由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进行伤残评定,为二级伤残。2011年11月2日,原告由保险公司委托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进行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2011年11月20日,原告向资阳区X村民委员会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因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贰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1人长期护理,医疗依赖费每月500元,可配置轮椅,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7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益阳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及两车乘坐人员的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仲裁调解,并出具了仲裁调解书,由原告陈某分别承担被告肖某及两车乘坐人员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其中第四款明确:此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但该仲裁调解未将原告陈某的损失纳入调解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药费85402元、误某4751.25元(按国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16518元÷365天×10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3.68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439.60元÷30天×6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2元×62天)、长期护理费330360元(按国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16518元×20年)、残疾赔偿金10119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622元×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700元×5次)、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每月500元×12个月×20年)、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酌定)、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酌定),共计659348.93元。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贰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肖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3804.68元[(699348.93元-120000元)×30%]。综上,被告肖某共应赔偿原告陈某293804.68元(120000元+173804.68元)。故对原告之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肖某提出的交通事故已经仲裁调解,被告不应再赔偿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益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是针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调解,未涉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且原告未就其损失赔偿向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从而仲裁委无权也不能对原告的损失一并进行调解,此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该仲裁调解中放弃了赔偿权利,故对被告肖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肖某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资阳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当地村委申请主张了权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时效适用中断,故对被告肖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804.6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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