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自行相识恋爱,198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姓名张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经济等生活琐事有过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9月、2008年3月、2008年12月和2009年12月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1月起,原告携女离家,双方正式分居至今。期间,因为住房小,原告虽然和被告住在同一屋檐下,但双方从2005年起就分床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现在本市X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本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均归被告所有;本市X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原由原告父亲承租,2007年12月转由原告承租,面积12.8平方米,内有原、被告和女儿等人的户籍。离婚后该房可由被告居住,原告携女儿外出租房居住,费用自理;现在原告名下的本市崇明县长征农场某村某幢某室房屋产权可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生育、起诉过程均系事实。但原、被告是从2010年1月开始分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为经济等生活琐事有过争执,但不足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本人在夫妻关系的处理上并没有过错,故仍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两处房屋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自行相识恋爱,198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姓名张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经济等生活琐事有过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9月、2008年3月、2008年12月和2009年12月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1月起,原告携女离家,双方正式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又查明:本市X路某弄某支弄某号现由被告居住,原告携女在外租房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内有家具和家用电器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
再查明:本市崇明县长征农场某村某幢某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为证。
另查明:本市X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原由原告父亲承租,2007年12月转由原告承租,租赁部位为该号底层客堂,面积为12.8平方米,内有原、被告和女儿等人的户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协调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数度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原告息诉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的迹象,可见原、被告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市X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的承租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取得,故原、被告在该房内均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但是客观上该房面积狭小,且原、被告经济条件均不宽裕,双方离婚后无法分别居住。现原告要求该房由被告居住,原告外出租房居住,费用自理之请求,经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提出现在本市X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本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均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名下本市长征农场某村某幢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之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也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本市X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朱某某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外,其余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离婚后,本市崇明县长征农场某村某幢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应协助配合被告张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四、离婚后,本市X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由被告张某某居住,原告朱某某外出租房居住,费用自理;保留原告朱某某在上述房屋内的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阜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郭阜明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