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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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2007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并于2008年10月5日将原告裁员。现原告不服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0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93元;2、支付2007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90元;4、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69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58元;6、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7、支付2007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的全勤奖5,250元;8、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0月5日期间的房屋补贴180元;9、支付2008年10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1,450元;10、支付2007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5日的年休假工资2,100元。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都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08年10月5日。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每月以银行转帐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

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93元;2、支付2007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90元;4、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390元;5、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6、支付2007年3月3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的全勤奖金5,250元;7、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0月5日的房屋补贴180元;8、支付2008年10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1,450元;9、支付2007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2,100元;10、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3.2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60.80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期限至2009年3月5日止的劳动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辩称该复印件来源为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具“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及“被诉人提供”章;协议书上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签名均由原告丈夫谭某代笔。原告质证称该复印件系被告套印变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确认其自2008年10月5日后未到岗工作而放弃主张2008年10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书、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义务及主动磋商义务,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由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具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其证据效力等同于原件。原告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08年3月18日起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3月17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确认其每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268元,但被告对裁决书裁决的1,683.27元并无异议,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金某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某赔偿金某情形,故对原告上述三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综合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外来从业人员,应当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虽主张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而非综合保险,但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就原告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8月综合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091.60元。

关于全勤奖,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全勤奖之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补贴,被告确认对自行住房员工每月给予20元的奖励,于每年年底春节后发放,但中途离职的员工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有关于房屋补贴奖励的规定,但以原告是否工作至年底作为发放条件缺乏合理性。故本院确定被告以每月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0月的房屋补贴18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申请仲裁时未主张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处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主张200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之加班工资,双方虽一致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曾实行计件工资制,但被告对原告并未规定定额,不符合计件工资的实质要件,故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仍以计时方式予以核算。因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故其双休日加班与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均按照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已发工资数额,且明确其每月基本工资之外为加班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核算原告每月的加班时间,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按照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扣除被告工资表上已发的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95.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2月1日起至3月17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683.27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2月至10月的房屋补贴18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95.63元;

四、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091.6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枫

审判员王某琼

代理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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