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邵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金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女,公司员工。
原告印xx诉被告金xx、金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金xx、金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xx诉称:2009年3月12日8时25分,被告金x驾驶沪x轿车于xx路出xx路约200米处由东向西通行,恰遇原告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马路,因被告金x未及时避让及原告未在安全通道上通行,被告金x将原告撞伤。经责任认定被告金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金xx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xx保险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故起诉要求被告金xx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9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物损(自行车)269元、物损(衣物)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金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金xx、金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印证,且原告已退休,应当无误工损失;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与就诊日期不对应的交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认可225.30元。自行车损失应当考虑折旧,认可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请不认可。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同意被告金xx和金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8时25分被告金x驾驶被告金xx所有的沪x轿车于本市xx路出xx路约200米处由东向西通行,恰遇原告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马路,因被告金x未及时避让及原告未在安全通道上通行,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金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诊断为左足跖跗关节脱位伴1、2跖骨基底部骨折。急诊行右足跖跗关节脱位伴第1、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24日再次手术,术中发现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跖跗关节脱位,3月31日出院。2009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与7月15日行左跖跗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拔钉。7月16日出院。2009年9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印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249.30元(含伙食费234.70元)、交通费44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839.80元、交通费39元。
原告自行车购买于2000年6月9日,购买价格269元。被告xx保险对该受损自行车评估价值为100元。
又查明:被告金xx对事故车辆向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史、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自行车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金xx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xx保险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x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金x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确定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丈夫对其进行了护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丈夫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和一般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酌定为3,600元。原告和被告共支付交通费83元,有相关发票佐证,且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和工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退休后仍在工作及其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之损失合计3,683元,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付。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应当扣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合计医疗费为24,854.4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合计27,114.40元,首先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17,114.40元由被告金x赔偿80%计13,691.50元。三、物损: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其按购买价格主张损失不合理,应当考虑折旧因素,现被告确认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在事故中衣物造成损失也属于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200元也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3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四、其它:原告未确定伤情等支付的鉴定费由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金x赔偿80%,计3,040元。综上,被告xx保险应当赔付13,983元。被告金x应当赔偿16,731.50元,扣除被告金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839.80元以及交通费39元,金x实际尚需赔偿原告5,85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印xx13,983元;
二、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印xx5,852.70元;
三、被告金xx对被告金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金x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