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一X之子赵二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扯。后王某某持水泥块将闻讯赶来至现场的赵一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一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协议书、领款条、证人张XX、王XX等人证言、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