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XX。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某员。
被告海XX生。
原告廉XX诉被告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XX、委托代理人闫军胜以及被告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份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婚前、婚后被告的行为判若两人,一反常态,经常无故找事与我为难,只要双方在一起几乎天天生气。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更加缺失感情的纽带,加上感情的折磨,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带女儿离家分居半年有余,为给女儿一个好一点的成长环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承担债务7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的母亲宋xx出庭作某,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的父亲廉xx出庭作某,证明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以及2600元的事实,其中,5000元的借款是通过原告借给被告的舅舅田xx了,2600元的借款是用于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了。
被告海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不是感情不和,而是还有感情。
针对两个证人的证言,被告质证称:证人作某某证言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8月23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沟通,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和矛盾,这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经过夫妻双方的沟通以及相互之间的磨合,是可以消除分歧和矛盾的。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廉XX与被告海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