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商厦退休,住上海市xxxx弄xx号xx室。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快递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快递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宫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赵x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8月4日16时40分,于本市xx路出xx路约30米处,被告赵xx驾驶被告宫xx所有的苏x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xx保险系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0,7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赵xx、宫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6时40分,于本市xx路出xx路约30米处,被告赵xx驾驶被告宫xx所有的苏x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腕关节骨折,入院后于2009年8月6日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2009年8月19日出院。
事故后被告赵xx支付了医疗费53,154.94元(含伙食费202.6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39元,并预借给原告3,400元。
2009年11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
又查明:被告赵xx对事故车辆向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被告赵xx和宫xx表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史、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赵xx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xx保险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x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0,720元符合其伤残等级和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符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810元,合计4,410元,参照鉴定结论,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其住院天数应得的赔偿额,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酌定为16,000元,被告赵xx和宫xx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6、医疗费,被告赵xx支付了医疗费53,154.94元由相应医疗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02.60元不应重复计算,应当扣除,则医疗费应为52,952.34元。7、鉴定费,被告赵xx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由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被告赵xx支付的交通费39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50,821.34元,首先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30,821.34元,由被告赵xx赔偿,扣除赵xx已经支付的费用和预借款59,003.94元,被告赵xx实际应赔偿原告71,81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优先赔偿);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71,817.40元;
三、被告宫xx对被告赵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3元(原告已预交2,144.20元),减半收取2,144.20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赵xx负担2,0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