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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某泌阳县。200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8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并于8月27日执行逮捕,2005年9月2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8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12月6日,被告人齐某伙同曹叶忙(另案处理)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赵某立现金7000元钱,后曹叶忙的丈夫卢某将曹找回,齐某携款外逃。2005年10月30日齐某通过付庄派出所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

2、2002年1月22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齐某在泌阳县X街国民饭店门口,在盗窃黑色日出牌100型摩托车一辆时,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到派出所。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440元,摩托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曹叶忙的供述,受害人刘某、赵某立控诉及陈述,证人张某、赛某、赵某、王某、卢某证言,豫(泌)价事鉴字(2002)第X号鉴定结论书,(2008)泌刑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赵某立的领条,沙河店派出所证明,付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7000元,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己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按共犯处罚。但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并且己将赃款、物己退还受害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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