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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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1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华某驾驶豫x轿车,沿淅川县X镇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挂倒行人孟XX,随即相对方向朱某驾驶豫x轿车又轧住孟XX,造成孟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孟XX分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和所驾车雇主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邵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毛堂派出所关于孟XX死亡证明、淅川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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