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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吕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某,男,37岁,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称未带现金,出具欠款7790元的欠条。同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赊购原告轮胎,欠款2300元,亦出具了欠条。2010年6月19日,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轮胎款x元。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署名蒋某某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在永城市张桥闸环岛加油站附近经销汽车轮胎。2008年12月3日和同年12月14日,被告蒋某某两次赊购原告汽车轮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7790元和欠款2300元的欠条。2010年6月19日,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今欠道永轮胎钱壹万整(x)”的欠条。庭审中,原告认可出具欠条后,被告又还款700元,尚欠9300元未曾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购买原告吕某某汽车轮胎,欠原告汽车轮胎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偿付7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汽车轮胎款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吕某某汽车轮胎款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环

二О一О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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