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5年生。
被告刘某,男,约34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11月2日,由审判员张某乙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7月,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后,经被告验收,被告仍欠原告装修费9500元。2010年农历28日被告给原告500元,下欠9000元,至今未某,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装修费90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费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某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某乙为被告刘某装修房子,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张某乙9500元未某,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被告给了原告张某乙500元,下欠9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将被告的装修工作完成后,被告即负有及时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张某乙装修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刘某后,由被告刘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