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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欠我饲料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我追要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杨某某饲料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杨某某料款壹万肆仟叁佰叁拾玖元(x.00元)。欠款人:王某某。2010年1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的饲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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