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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5。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志勇、人民陪审员申怀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华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下旬,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谢学初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签某施工合同,并启用《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印章从事与托口电站的相关业务。

被告在施工期间,因资金周某困难,其委托代理人谢学初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学初在借据上签某并加盖“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公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工程还没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结算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此于2011年4月12日具状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洪江市托口电站的所有业务都是谢学初经手,被告公司并不清楚这些事情,因此被告公司无法确认杨某的借款是否属实。如果被告公司找到谢学初并确认欠款属实,被告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谢学初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办理预算、签某、合同等事宜。代理权限:工程预算、工程签某、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谈判、工程结算。授权期限:2010年1月28日至托口电站主体工程完工。并于2010年3月2日启用了《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印章开展相关业务。谢学初在取得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后,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5月3日分别以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签某了两份《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签某后,谢学初以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学初在借据上签某并加盖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公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工程还没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结算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此于2011年4月12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钢材款x元与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杨某自愿让免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某或捺印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某文

审判员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申怀艳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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