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同妻子周新萍、朋友仪遂成、杨某业四人一块到汝州给周新萍检查身体,看完病后,四个人驾车途经汝州市X村,见路两边停放有二手车辆,四人便下车看看,见到一辆红色雪佛兰赛欧轿车,李某在无发票,无行车证,低某,明知车架号被更改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从一个自称是“汤园”的人手中购买,“汤园”又赠送给李某一副豫x“假牌照”,买下后因车的来路不明,再加上交警部门查的紧,于2010年10月份,李某将此车卖给其朋友杨某。杨某在此车无发票、无行车证、低某、假牌照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购买。后于2011年6月30日下午,杨某以豫x号“假牌照”驾驶该车在县X路段行驶时被交警部门查获。案发后,经栾川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查询,该红色雪佛兰轿车系陕西省西安市X区乌汝玮的上网被盗车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经鉴定,李某购买被盗车辆时(鉴定时间2009年8月25日)价值为x.79元,杨某购买被盗车辆时(鉴定价值时间2010年10月30日)价值为x.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盗车辆上网表、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在明知收购的车辆可能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