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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柳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敏,云南云典(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柳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4日晚8时左右,在小海晏村,原告王某某遇到被告柳某某,王某某喊柳某某的绰号,讨要工钱而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付治疗费4026.93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王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2.93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某某因为讨要工钱喊柳某某的绰号而X吵打,原告王某某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柳某某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将按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天数将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及法律规定,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医疗费4062.93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着原告的意见,因与双方出示的证据不相符,对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医疗费4062.93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680元(17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797.98元的70%,计6158.55元。剩余的30%计2639.3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二、不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柳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错误。上诉人是为了讨要工钱而被被上诉人无理殴打致伤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申请证人胥正和、侯良中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诉人受伤前的日收入为60元及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都是由何绪林护理的,同时也证实了何绪林的日收入为120元。此二人的证人证言由原审法院记录在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上诉人仅主张了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的过错侵权行为已经给受害者家属及本人造成精神损害应当需要抚慰,从而应当依法得到法院的相应支持。四、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有证据支持,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日的鉴定是由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天禹司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数的30%,即2639.38元全部判归柳某某承担及还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4200元(70元×60元/天);3、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2040元(17元×120元/天)。由柳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柳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事发当天,王某某先叫上诉人的绰号,先动口骂人,柳某某忍无可忍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于是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粉末洒向柳某某,并趁柳某某眼睛看不见时将柳某某拖倒。还是柳某某妻子及时赶到,柳某某才没有继续遭到王某某的伤害。整个事件全过程中,柳某某没有伤害过王某某,相反自己受到了王某某洒出的白色粉末物的伤害。引发本次事件,王某某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相反,却准备好白色粉末物有意来找茬,完全是王某某事先预谋,有意挑起的。二、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在一审审理中,王某某除了她个人主张外,没有举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伤害到被上诉人,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一家三个打她。相反,柳某某举出的证据可以证实自己没有伤害到王某某,麻贵华、尚清、尚勇三人都是事发时在场的目击人,他们的证言一致说明了柳某某没有伤害过王某某,同时还证明了是被上诉人挑起事件,用白色粉末洒上诉人。三、在派出所王某某亲自说她口袋里的腻子粉(石灰)已经装了好几天了。说明其早有准备伤害柳某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柳某某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柳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不承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158.55元的责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互相吵打,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对此次纠纷导致王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责任,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纠纷的过程所作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受伤的伤情轻重程度、医院的治疗情况对其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而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仅仅是一个参考。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柳某某的上诉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派出所的陈述,双方因琐事的确发生过吵打,并致王某某受伤,故上诉人柳某某认为其未致伤王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9元,由上诉人柳某某负担79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退还上诉人柳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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