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系河北省沧州市政工程公司幼儿园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寒山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文、发某某,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以下简称官渡分局)、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5日,被告孟某驾驶被告官渡分局所有的云x警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华龙人家小区X号门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某某身体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2月2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自2008年2月3日起在上海长航医院住院治疗27日,至2008年3月1日治愈出院。期间,被告孟某曾垫付医疗费4220元。2008年11月26日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右三踝骨折,造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120日,期间需依赖相关护理。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某时年满70周岁。被告孟某系被告官渡分局职工,事故发某时正在执行公务。肇事车辆云x警号车已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某在保某有效期内。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扣费(轮椅和三条裤子);2、赔付原告事故损伤后期医疗费6000元;3、精神抚慰金x元;4、伤残赔偿金,法律对老年人遭遇车祸的赔付是不公平的,因为扣掉10年,希望在赔付的其他方面能就高不就低;5、因腿伤未愈,故请求康复所需一年的保某费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官渡分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官渡分局承担。关于原告陈某某在上海就医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得到保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仅认可原告在昆明的医疗费用,而不认可在上海就医的费用,但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已治愈事故伤害的事实,故其不认可原告在上海就医的必要性、合理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2008年1月25日的急救费用170元,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034.37元、门诊费用1023.6元,在上海长航医院住院医疗费x.57元、门诊费用1511.52元,以上共计x.06元,扣除被告孟某已支付的4220元,依法保某原告的医疗费x.06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了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2月16日护理人王中伏的误工费及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3月1日上海长航医院护理费1566元,因并无证据表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就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2月16日部分,应按实际支出确认一人的护理费用。具体计算为:1、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2月2日王中伏的护理费647.5元(2775元÷30天×7天);2、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3月1日在上海长航医院住院27天的护理费1566元;3、结合原告伤情需护理120日的鉴定结论及本地区同级别护理收费标准确认原告2008年3月2日出院后的护理费4300元[50元×(120天-7天-27天)]。以上共计保某原告护理费6513.5元。三、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医生建议或营养品支付费用发某等证据,但考虑原告伤病具体需要,酌情保某200元。四、物扣费,原告主张包含轮椅费及裤子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轮椅费发某,且该费用于法有据,依法保某原告轮椅费710元。裤子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某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主张的2008年11月22日王欣的飞机票费用已超出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保某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保某。其余部分,结合原告依赖护理的期间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保某如下:1、王中伏于2008年1月26日赴昆陪护原告的交通费1478元(1420元+42元+16元);2、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王中伏于2008年2月2日至上海的交通费3720元(1860元+1860元+130元);3、被告认可原告在云南产生的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保某原告交通费5608元。六、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九级及原告事故发某时年龄为70周岁的事实,依法保某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20年-10年)]。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已由鉴定评估、鉴定费发某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八、保某费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上海长航医院出院小结中已载明原告系治愈出院,故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体检费、邮寄费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并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钙片药费并无医嘱等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保某。以上共计保某原告损失x.56元,应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5元(含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608元、轮椅费710元、护理费6513.5元)。剩余的x.06元由被告官渡分局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与本地区的经济发某等因素,酌情保某2000元,由被告官渡分局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x.5元;二、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x.0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孟某疲劳驾驶导致撞到上诉人致受伤,他完全应意识到疲劳驾驶的严重后果,应该意识到疲劳驾驶是违法行为,应该知道这种疲劳驾驶带来的不良后果,属于知法犯法,如果说对以上行为不予以批评、惩罚,相反的态度就是放纵、怂恿。法律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三条规定:“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某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判决对以上合伙侵权的两个人在经济上没有丝毫损失,相反一审判决却认为: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为侵权人叫难叫苦,上诉人请求的保某费被法官驳回,对此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法律第十七条规定:“因康复护理,急需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予以赔偿。”这次车祸与各级领导不无关系:肇事者如果不加班加点一个人当成两个人用,如果派出所负责人为保某安全不作不合理的安排,如果后期管理跟上,但正因为疏于管理才为这次车祸埋下隐患。上航医院3月1日出院小结载明“治愈出院”,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保某费是错误的,上诉人系内踝粉碎性骨折,共19天才出院,能说骨头接好了吗既然不支持我的诉求,为何又支持司法鉴定120天的“需要依赖相关护理”的评估呢上诉人的腿伤并没有治愈。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而支持司法部门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左踝肿胀,行动障碍”,无法自己上下飞机,王欣从上海到昆明护送上诉人的交通费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是无辜的,这完全是可以避免的人为的车祸,二千元的精神抚慰金对于上诉人来说判少了。综上,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因受伤而产生的多种费用没有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被上诉人孟某垫付的费用是多少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出院后二年的保某费,每年8000元、上诉人出院后2008年3月1日至9月30日的护理费7640元、上诉人出院后在云南省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990元、住院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中伏21天的护理费(每天92.5元)、王欣护送上诉人回昆明的交通费1300元或1400元、裤子三条损坏的费用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一审时其垫付的4220元医药费的发某已提交法庭,上诉人所产生的费用均是其在赔偿,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官渡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三条裤子的费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王中伏的护理费一审判决正确,原则上护理人员只应是一人,司法鉴定书已明确上诉人需相关护理天数是120天,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超出了这个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是在上海出院后居住了一段时间才回昆,故王欣护送上诉人回昆的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90元已作过后期医疗费评估,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保某费及护理费是重复的,应以司法鉴定的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一审未提出,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官渡分局、孟某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对上海长航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无异议。
被上诉人保某公司对以上“证明”不予认可,对“收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证明”,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综合评判。对于“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国家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处理,认定系被上诉人孟某的全部责任。则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孟某承担。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保某费(每年8000元,要求二年)、2008年3月1日至9月30日的护理费7640元,因上诉人提交的上海长航医院出院小结中已载明上诉人系治愈出院,已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明确上诉人伤情需护理120日,对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已予以了支持,且上诉人要求的保某费已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新产生的后续治疗费990元,因已有鉴定部门鉴定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了支持,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主张王欣2008年11月22日护送其回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主张的该笔费用已超出就医及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保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上诉人主张的裤子三条100元,其自始至终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王中伏21天的护理费(2008年1月26日至2月16日,每天92.5元),根据本案事实及上海长航医院出具的“收据”可证实,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住院期间已予以了支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收据”上的费用不是护理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所作的精神抚慰金判决是恰当的,故上诉人主张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伤后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