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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某告韩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甄爱峰、景某某,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某告韩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城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向南右转弯变更车道行驶的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韩某乙辩称,应按标准赔偿,误某太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X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X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2097.57元;第X组出院证,证明出院后原告需休息3个月;第X组停车费、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评估费340元;第X组工资表、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系正式职工及月平均工资。

被告韩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入院时没有骨折,出院证为后补的;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其工资表不真实。

被告韩某乙向本院提供保单一份,证明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对被告韩某乙提供的保单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60元的票据系原告出院以后产生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保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城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向南右转弯变更车道行驶的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某60元(6天×10元/天)、误某9600元(96天×100元/天)、护理费262.8元(6天×43.8元/天)、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x.37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系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被告韩某乙的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韩某乙已经支付原告高某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2277.5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某、护理费共计9862.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停车费24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37元;对评估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某乙承担,因被告韩某乙已支付原告5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故韩某乙不再赔偿;韩某乙多支付的4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3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低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韩某乙的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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