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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抢劫、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9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小红”、“老虎”(均另案处理)骑电动车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万荣鞋厂门口附近,持西瓜刀对行人方某某进行威胁抢走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杂牌手机一部及一部诺基亚5300型手机。诺基亚53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6元。两部手机被同案人“小红”、“老虎”拿走,身份证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及移交案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布告照片、赃物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

1、2009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小红”、“小红牛”、“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经策划后,骑两部摩托车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供销社门口附近,抢夺走黄某乙的一个皮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OPPO牌A100型手机等物,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100元赃款用于共同挥霍,手机已追回归还黄某乙。

2、2009年11月8日10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老虎”、“黄某”等三人经策划后,骑摩托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顶城路中晖房产的交叉路口,抢夺走行人许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多元、一个x牌皮夹等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159元,x牌皮夹价值人民币120元。600多元赃款三人均分,该手机同案人“老虎”拿走,x牌皮夹已追随回归还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许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及移交案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布告照片、赃物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劫取财物1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谭某某还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2次,价值计人民币2789元,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均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谭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分别归还被害人黄某乙二十五元,被害人许某某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某辉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翁美丽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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