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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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民警,住(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鹤州(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某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承办代国远、王某、陈某某、杨某伟、杨某堂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职务便利,以承诺将该案移送贵州省玉屏县公安局处理需疏通关系为由,于2007年7月4日、11日向代国远、王某、陈某某等人家属任某某、杨某甲等人索取现金共计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在被纪委部门双规期间退赔了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判处缓刑。其辨护人提出:上诉人周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7月,上诉人周某某在担任某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承办代国远、王某、陈某某、杨某伟、杨某堂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职务便利,以承诺将该案移送贵州省玉屏县公安局处理需疏通关系为由,向代国远、王某、陈某某等人的家属索取财物。2007年7月4日,上诉人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中心市场附近收受代国远、王某、陈某某等人的家属任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杨某乙现金2万元;2007年7月11日,上诉人周某某在原怀化市第二看守所门口再次收受代国远、王某、陈某某等人的家属任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杨某乙现金1万元。上诉人周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干部履历表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周某某系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在编干警,2006年3月16日至2007年12月1日在湖天派出所工作。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代国远、王某、陈某某、杨某伟、杨某堂因涉嫌犯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抓获后,代国远、王某、陈某某等人的家属任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杨某乙等人找到承办该案的干警周某某帮忙,周某某提出交3万元钱可以将该案移送至贵州省玉屏县公安局处理。之后,任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杨某乙于2007年7月4日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中心市场附近送给周某某现金2万元;2007年7月11日,在怀化市第二看守所门口再次送给周某某现金1万元。证人杨某甲、曹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了相同的事实。

3、怀化市鹤城区监察局没收、追缴财务清单证明,上诉人周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3万元赃款。

4、上诉人周某某对其于2007年7月4日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中心市场附近收受代国远、王某、陈某某等人的家属现金2万元以及2007年7月11日在怀化市第二看守所门口收受代国远、王某、陈某某等人的家属现金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周某某提出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辨护人提出周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索贿情节及犯罪数额,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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