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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静、黄某、人民陪审员陈平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静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2005年5月起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曹某、被告李某及其子女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身份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签发的户籍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的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婚姻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公文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对李某的问话笔录和依职权收集的安乡X区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核实,原告曹某对该问话笔录及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0日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曹某志,现随原告曹某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东莞打工,这期间感情尚好。2005年5月,被告李某回安乡学美容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仅联系过二次。2009年12月,原、被告见面协商离婚事宜后,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就失去联系,现双方分居6年以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情形,在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的情形下,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教育子女至成年,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志由原告曹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李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曹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平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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