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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方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连勇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方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作品《价值论原理》、《家园:文化建设论纲》的作者,对其享有著作权。

2010年10月,原告在国家图书馆网站内方某电子图书平台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上传给国家图书馆网站,供读者在线阅读、下载,牟取高额利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26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公某辩称:1、我方某图书销售给国家图书馆,使用范围在局域网内,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即便有,其主张的数额远远超过被告所取得的收益,请求法庭考虑赔偿标准;2、原告所诉的涉案作品,我方某出版社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版社对授权图书的版权合法拥有,可以授权被告进行销售,并且对涉案图书所出现的版权问题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方某为被告使用涉案图书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并已经尽到审慎的版权核查义务;3、对方某公某也证明我方某用涉案图书均用于局域网,使用范围小,未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4,《家园:文化建设论纲》一书的字数为278千字,而非343千字,且其并非正式出版物,赔偿标准应较低。

经审理查明:

《价值论原理》作品于2002年9月由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李某马俊峰著”。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350千字。原、被告双方某认可该书字数为350千字。2010年1月,马俊峰出具《证明》载明,同意由李某全权代表行使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汇某、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授权李某使用,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书之相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家园:文化建设论纲》作品于2000年12月由黑龙江教育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李某孙伟平孙美堂著”。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340千字。方某公某认为该书字数应为278千字,却未对此提交证据。2010年1月,孙伟平出具《证明》载明,同意由李某全权代表行使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汇某、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授权李某使用,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书之相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11年1月,孙美堂出具了内容相同的《证明》。

2010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诚公某处出具了(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0年11月16日,公某处公某员会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中国国家图书馆总馆北区阅览室,检查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中未存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内容后,在该电脑中输入网址“www.nlc.x.cn”进入“中国国家图书馆”网站,进入该网站中的“方某电子图书平台”,在该平台中搜索“李某”的图书,结果显示有“价值论原理”、“家园:文化建设论纲”,通过“x”阅读器下载“价值论原理”、“家园:文化建设论纲”,下载完毕后逐页翻阅上述作品。

为证明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700元的公某费发票、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交了其与陕西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出版社已经取得了作者对涉案作品《价值论原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向被告做出权利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者给予该出版社的授权文件。后附授权书单,原告认为该书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其与黑龙江教育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出版社已经取得了作者对涉案作品《家园:文化建设论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向被告做出权利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者给予该出版社的授权文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某、票据,被告方某公某提交的《合作协议》、授权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是作品《价值论原理》、《家园:文化建设论纲》的作者之一,经合作作者的授权,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方某公某辩称其通过与出版社的协议取得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都没有提供作者给予出版社的授权文件,无法证明出版社是否已经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授权的范围、期限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方某公某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方某公某辩称作品《家园:文化建设论纲》非正式出版物,且字数应为278千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提交的正版出版物显示该书的字数为340千字,且为正式出版的作品,故对方某公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方某公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某要求方某公某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方某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方某公某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八千零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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