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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现在广东省连平监狱服刑。

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彭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来访,代理审判员马智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底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特别是近十年,由于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06年年底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欲证实双方的个人身份

2、安乡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完全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10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12月6日被告南下广东犯罪,不久被广东法院判刑入狱,现服刑于广东连平监狱。原告认为,被告犯罪入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而本案中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审判员江来访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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