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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黎XX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XX与被告黎XX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8日,原告冯XX与被告黎XX达成《渝x号客车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股协议》,原告占有三分之二的股权、被告占有三分之一的股权,被告支付二年的转股金x.00元,签订协议后,合伙经营到2009年7月21日到期后,按协议被告应付给第三年的股金x.00元及资金利息5500.00元,但被告不履行协议拒绝支付。在合伙期间,在湖南宜樟、长沙出车祸,原告两次垫付赔偿款共计x.00元,垫付违章罚款4600.00元。按协议,被告应当承担x.66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伙股金x.00元、给付合伙期间的垫付款x.66元及暂算至2010年7月27日止的利息7096.88元。2010年8月31日变更诉某请求为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合伙股金x.00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1、《渝x号客车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股协议》。

2、(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质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无异议。

被告辩某,应当给付原告合伙股金,但在合伙经营期限应当到2010年10月底为止,而实际经营至2010年3月底结束,并且在2009年的5月份、6月份也没有经营,因此,应当按扣除没有经营的月份后,给付原告股金。

被告围绕自己辩某,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被告帮原告偿还债务的事实。

2、申请表,委托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经营的客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经营到2009年3月份,在2009年4月份无法与悦达公司结帐,在2009年5、6月份也没有经营,原告为此应当承担责任。

3、陶于春出具的证明,罗光健证明、(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冯XX证明、收某、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欠别人债务,由被告替原告偿还的事实。

原告质某,被告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提供的申请表、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6月份没有经营,由于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无权经营该车,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冯XX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陶于春出具的证明,罗光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车经营损失应由被告和驾驶员承担。被告提供的收某,因被告一直霸占经营该车,不清楚该车的经营情况,对被告出具的收某不知情。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渝x号客车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股协议书》、(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股协议,原告将该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的三分之一股转让给被告,双方就转股方式、账目管理、经营原则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在原告授权委托经营期限到期后,由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与本案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冯兴明购买的渝x号大客车挂靠在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5年12月30日,原告冯XX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冯XX租赁承包经营渝x号大客车营运梁平至深圳龙岗客运线路,租赁承包经营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止……。

2009年9月28日,原告冯XX为甲方、被告黎XX为乙方,签订《渝x号客车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股协议》。协议载明:冯XX现有渝x号金龙大客车一辆,经营线路梁平至深圳龙岗,经营期限从2003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注:冯XX与悦达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时间为准,以此时间顺延),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股方式,1、甲方自愿将渝x号金龙大客车的法定经营权和所有权两年(总价值x元)的三分之一股转让给乙方(人民币x元,叁年(总价价值x元),肆年(总价值x元)。2、如渝x金龙大客车到了法定经营期限后,经过有关部门,年审合格后,再允许上路一年(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年的三分之一的股金x元(另支付股金利息22个月×250=5500元)。如有关部门批不准,此款无效。3、如渝x号金龙大客车到了法定经营年限增加一年后,再经有部门批准,再允许上路再增加一年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年的三分之一的股金x元(另支付利息34个月×150元=5100元)。如批不准,此款无效。4、如车辆报废后,营运线路资格证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购买新车或转让给其他人,所得收某由甲乙双方按所占股份进行分配。四、付款方式,1、在法定经营期限内,乙方于2007年9月25日已付股金款x元,乙方付清股金后,享有渝x大客车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和经营权。2、法定经营期限满后,如年审合格后增加经营的第一年,2009年6月21日支付x元和利息(如经营不能延期,此款作废)3、法定经营期满后,如年审合格后增加经营的二年,2009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500元和利息(如经营权不能延期,此款作废)……。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黎XX于2007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冯XX渝x号大客车总价值两年的三分之一股权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某一张。2009年6月26日,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所审核准许渝x号大客车经营有效期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9年6月25日,原告冯兴明委托其哥冯兴明为甲方与被告黎XX为乙方签订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利润分配,甲方以每次经营的利润分红三分之二,乙方每次利润分红三分之一,以每趟结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渝x号客车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在法定经营期限内,被告黎XX于2007年9月25日支付了股金款x元,享有渝x号客车的到法定经营期限2009年7月21日止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有三分之一的股权,实为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投资权益;如渝x号金龙大客车到了法定经营期限后,经过有关部门年审合格后,允许上路经营一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年的三分之一股金x元,另支付股金利息5500元(22个月×250元)。由于法定经营期限到期限后,经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所审核准许渝x号客车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金,实为原告转让给被告三分之一投资权益的投资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冯XX投资款(股金)x及利息5500元的义务。被告辩某原告冯XX开具授权委托书的期限2010年3月到期,导致2010年4月之后无法经营,以及2009年6月、7月份也没有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如情况属实,属于合伙经营期限内的经营损失,双方应当自行协商清算,其辩某主张要求在支付的合伙股金款中扣除的理由,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X投资款(股金)x.00元及利息5500.00元,共计x.00元。

案件受理费1179.30元,原告承担527.30元,被告承担6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青松

审判员杨某霞

审判员陈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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