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路仑峰客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蔡X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X路X号。
代表人陈X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9日5时40分许,胡尚坤驾驶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东至西行驶至沪昆高速湖南段x+80M处时,与前方原告刘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行车某追尾相撞,致使鲁x/鲁x挂号车某车某所载货物受损等,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胡尚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作为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保某(承保某位),应当在机动车某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车某某、货物损失、价格鉴证费、吊某、拖车某救费、吊某费、技术鉴定费、车某保某费、货物保某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主体、责任比例承担、损失情况等;
3、保某单3份,拟证明闽x号车某投保某况、保某、被保某的情况;
4、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出具的湘公交高十二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承担;
5、挂靠合同1份,拟证明鲁x/鲁x挂号车某实际车某的情况;
6、湖南省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洪市价认鉴车某字(2009)第X号-2道路交通事故车某定损估价结论书1份,拟证明鲁x挂号车某损失数额为4010元、货损数额x.43元,总损失为x元;
7、鉴证收费单据1份,拟证明价格鉴证收费数额为4000元;
8、吊某单据1份(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货物要转运,转到湖南省中方县后,将货物从车某吊某来发生的费用),拟证明吊某数额为240元;
9、拖车某救费单据1份,拟证明拖车某救费数额为3000元;
10、吊某费单据1份(发生事故后,从原告的车某将货物装到另一辆车某的费用),拟证明吊某数额为1800元;
11、车某保某费单据1份,拟证明车某保某数额为5000元;
12、技术鉴定书1份,拟证明鉴定费数额为4000元;
13、交通费单据3份,拟证明因事故处理产生交通费为5000元;
14、住宿费单据1份,拟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来到安江产生住宿费数额为1800元;
15、株洲天盛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玻璃损失赔偿了x.43元。
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赔偿费用过高;要求承担的车某和货物损失虽有相关部门的鉴定,但该鉴定应当由双方认可,对此鉴定被告并不知道;赔偿应当按责任划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意在2000元的交强险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保某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被告之间是保某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将保某合同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与本案的财产损害侵权关系合并审理;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车某、货损应当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否则不予认可;2、鉴定费、技术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在保某赔偿项目之列;3、车某保某费、货物保某费不属保某赔偿项目之列,应由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调取了由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技术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了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正常有效,行驶车某为93-95Km/h;鲁x牵引车、鲁x挂车某事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信号等系统安全技术性能有效,行驶车某为47-49Km/h。
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5、X号证据没有意见;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有效的结论书应当由是双方认可的司法部门作出的结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只能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的赔偿标准;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鉴证本身不合法,故费用不存在;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正式有效的发票;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不是正式收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停车某是间接损失;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具体的内容,时间也不清楚;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进行具体的说明,由法庭根据相关的原则进行认定;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物流公司的具体数额,且原告自己也承认有些数额不能确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及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书面材料,X号证据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X号证据是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向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保某单据,X号证据系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大小所作的认定,X号证据系高青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与X号证据相佐证,X号证据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向原告收取道路清障施救费用后出具的票据,且原告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故1-5、X号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湖南省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的委托后对鲁x/鲁x挂号车某该车某载货物作出的鉴定,X号证据系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后收取费用所出具的票据,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6、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8、10、X号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故8、10、X号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向原告收取车某保某费后出具的票据,故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向原告收取车某技术鉴定费后出具的票据,故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9日,但原告提交了一张2008年12月17日由济南至株洲的火车某,故该张票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部分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虽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虽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原告赔偿株洲天盛物流有限公司玻璃损失x.43元与X号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该部分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其余部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余部分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技术检验报告,系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的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且原告及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4月9日5时40分许,贵州省清镇市驾驶人胡尚坤驾驶登记车某为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福建省石狮市开往贵州省贵阳市。当车某至沪昆高速湖南段x+80M处时,与前方由原告刘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某为鲁x挂)在行车某正面追尾相撞,造成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驶人胡尚坤死亡及车某30名乘客受伤,两车某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驶人胡尚坤夜间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大客车某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鲁x号货车某驶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半挂牵引车某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的乘客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交通违法行为。据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湘公交高十二认〔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尚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的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申请复核,申请撤销湘公交高十二认〔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经审核,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湘公交高复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将事故车某拖离现场,并将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的受伤乘客送往医院救治。湖南省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安江中队的委托后,于2009年4月20日对鲁x/鲁x挂号车某该车某载货物作出洪市价认鉴车某字(2009)第X号-2道路交通事故车某定损估价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鲁x挂号车某损失数额为4010元、货损数额x.43元,总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花鉴证费4000元。2009年4月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委托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鲁x牵引车、鲁x挂车某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安全技术性能和车某分别进行检验和测算。2009年4月12日,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娄星鉴(2009)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正常有效,灯光信号在事故中严重损坏免检,行驶车某为93-95Km/h;鲁x牵引车、鲁x挂车某事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信号等系统安全技术性能有效,行驶车某为47-49Km/h。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向原告收取车某技术鉴定费4000元。2010年2月2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向原告收取拖车某2000元、道路消障施救费1000元,共计3000元,另收取车某保某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就该事故车某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某金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保某。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315元。
2005年5月9日,高青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一份《车某转让协议》,将鲁x/鲁x挂货车某让给原告刘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刘某将该车某靠于高青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期限为3年,即自2005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9日,并约定该车某须在指定的保某公司参保,由原告刘某按期将保某费交高青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某。高青众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刘某收取任何费用。《挂靠协议》期满后,该车某驶证上的登记车某仍为高青众鑫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驾驶人胡尚坤驾驶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福建省石狮市开往贵州省贵阳市。途中,因夜间过度疲劳且超速行驶,与前方由原告刘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行车某正面追尾相撞,造成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驶人胡尚坤死亡及原告等30名乘客受伤,两车某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胡尚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驾驶人为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且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登记车某为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该责任应当由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某驾驶半挂牵引车某重超载且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登记车某为高青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某2005年转让给了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为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实际车某,现原告刘某与高青众鑫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履行期已届满,且高青众鑫运输有限公司又未向原告刘某收取任何费用,故高青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不应享有要求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还投保某保某为(略)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投保某与保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受害人是保某公司与被保某之间保某合同关系的保某关系人;保某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某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某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某责任的大小以被保某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等情况为依据而已。由此可见,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虽然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际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某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某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在本案中,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在其责任保某范围内承担保某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某、被保某为查明和确定保某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某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某承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技术鉴定费、车某保某费、货物保某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肇事车某应负责任大小及所受损失等情况而发生,该费用应由二被告先行支付,但二被告没有先行支付,而是由原告垫付,因此该费用应该纳入赔偿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00元,但只提交交通费2315元的票据,故本院对其余的2865元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4010元(车某损失)+x.43元(货物损失)+4000元(鉴证费)+2000元(拖车某)+1000元(道路消障施救费)+5000元(车某保某数额)+4000元(技术鉴定费)+2315元(交通费)=x.43元,其中先由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的x.43元损失由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43元×90%=x.09元,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某然向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购买了保某额为(略)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只对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x.09元中的95,即x.09元×95=x.49元承担保某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2000元;
二、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的x.09元,其中x.49元由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机动车某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刘某,其余4797.6元由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4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3.95元,被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9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