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平、李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1928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某丁共有四个子女,陈某理系其儿子。陈某理生前于1989年经人介绍和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邢某某、二女陈某甲、三女陈某乙。因其长女邢某某自幼随其姑母生活,其户口亦随其姑父邢某平。2005年6月21日,法院作出(2005)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理和王某丙离婚。判决生效后,王某丙遂带其两女儿陈某甲、陈某乙另行生活。2008年11月22日,陈某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紧急治疗,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支付医疗费7019.80元,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965元,后因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7日,肇事方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某丁、邢某某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二被告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并经遂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肇事方将该赔偿金提存于公证处。后被告王某丁、邢某某从遂平县公证处领取x元为陈某理办理了丧葬事宜。另查明,陈某理生前与其母即被告王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三间平房,一间配房,一间门楼,购买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带马车棚子),一个太阳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陈某理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补偿金x元的分配问题,该死亡补偿金在赔偿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应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由于该赔偿款是对赔偿权利人一种经济补偿,因此该赔偿款不能视为死者生前的遗产予以继承,而应按合法公平的原则对赔偿权利人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也均认可该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因此,本案不属于遗产继承纠纷,而是赔偿权利人不当占有其他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份额所产生的纠纷,主要是原、被告所争执的x元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于而原告所主张的对陈某理死亡后遗产的继承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而原告可以继承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由于陈某理死亡后共获得死亡赔偿费x元,该赔偿费中应首先扣除陈某理的抢救治疗费和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剩余的再予以公平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理生前的抢救治疗费用为x.8元(x.8元+4965元)。按照法律规定,陈某理的丧葬费应为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原告陈某乙的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x元(3044元×13.5年÷2人)。关于原告陈某乙要求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给付生活费的请求,由于原告陈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陈某乙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作为被扶养人,由于其已年满75周岁,且有四个子女,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被告王某丁的生活费为3805元(3044元×5年÷4人)。综上,陈某理死亡后的补偿费x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赔偿款x.2元(x元-x.8元-x元-x元-3805元),应有各赔偿权利人予以公平分割,即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王某丁、邢某某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分割,即每人应分得x.8元。由于原告陈某甲请求的数额为x.57元,而其应分得的数额为x.8元,对原告陈某甲应分得的数额应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视为原告陈某甲对自己享有权利的一种放弃。因此,原告陈某甲应分得的数额认定为x.57元。原告陈某乙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元,其应分得补偿款数额为x.8元。因此,原告陈某乙共应得的数额为x.8元(x元+x.8元),对原告陈某乙请求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要求从陈某理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其生前所负债务的意见,由于该赔偿款不是陈某理生前的个人遗产,而是赔偿义务人基于陈某理的死亡给其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的补偿,因此,被告要求从该赔偿款中扣除陈某理生前所负债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可在遗产继承纠纷中主张该项权利。由于陈某理死亡后是由二被告和肇事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虽该赔偿款在遂平县公证处提存,但实际支配人应为二被告。因此,对二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应由二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丁、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现金x.57元;二、被告王某丁、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乙支付现金x.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1000元,由被告王某丁、邢某某承担1020元。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陈某乙的抚养费按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未按其提供的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丁、邢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未提供肇事方与王某丁、邢某某在签订12万元赔偿款时,陈某乙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依据2008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陈某乙实际是多得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乙2008年4月21日随其母王某丙移居遂平县X镇X村陈某X号,属于非农业常住人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对其父陈某理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得赔偿费12万元的分配问题,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先扣除对其父的抢救费、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剩余的再以平均分配的分割原则无异议。但在计算陈某乙的抚养费未按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错误。但考虑到陈某乙年幼,现实为非农业常住人口,其抚养费依据河南省2008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为宜,即陈某乙的抚养费为x.75元(13.5年×8837÷2);剩余的x.45元(x-x.8-x-x.75-3805)平均分配,即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丁、邢某某每人分得8515.11元。陈某乙主张其抚养费应依据河南省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因已年满18周岁,其主张要求支付抚养费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丁、邢某某自接到本判决后五日内向陈某甲支付现金8515.11元;
三、王某丁、邢某某自接到本判决后五日内向陈某乙支付现金x.86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其他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陈某甲、陈某乙负担1000元,
王某丁、邢某某负担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00元,王某丁、邢某某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贾保山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