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预x号轿车沿鲁山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喜临门前,将路上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x余元,而被告仅支付4000元后不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误工费1015元,护理费1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诉前保全费100元,代被告缴纳停车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计x.5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仅仅只支付了4000元,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基本上认可,但有的细节上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和车辆诉前保全费,代交停车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且当时原告没有走人行道,我不应该负责任。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鲁山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喜临门超市前,将原告袁某某撞倒致伤,当天即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费用4000元,住院共28天,2009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膝退行性变,左髋外伤。2009年11月2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后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只对原告承认的4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暂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故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支付费用有:医疗费x.77元、误工费为101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为1015元(计算标准同上,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另外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的申请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x.7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李某某仍需支付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代被告缴纳停车费各项费用共计x.77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二О一О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韵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