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该联社职员。
被告王某,男。
被告刘某,女。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某以王某、刘某共有的汽车作为抵押在原告所辖营业部借款5万元整,期限一年。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已多次电话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11年5月16日为6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刘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王某与原告所辖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所辖营业部借款5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担保方式为被告王某、刘某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王某、刘某与原告所辖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夫妻共有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湘x号中华牌轿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营业部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570元未还,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刘某自愿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1年6月21日的利息7668元。2011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被告王某逾期不还款,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申请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将被告王某、刘某的抵押物湘x号中华牌轿车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王某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仍有权向被告王某、刘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王某、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