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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联合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华、徐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大道梓山湖新城销售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马某、人民陪审员杨某乙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广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益阳佳宁娜主题公园及周围未开发地区的二号地西侧市X路工程C2标施工中标人。当日,双方签署《益阳佳宁娜主题公园及周围未开发地区二号地西侧市X路工程C2标段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一份,明确约定施工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日至9月26日。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做好施工准备,并不断催促被告指令开工,但被告除退还履约保证外,以各种理由要求延迟开工时间。2010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书面致函被告再次催告合同履行事宜,但被告复函推诿合同义务。至此,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现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益阳佳宁娜主题公园及周围未开发地区二号地西侧市X路工程C2标段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x元(暂按合同总造价的10%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均已构成违约;后因益阳市人民政府对梓山湖主题公园的整体规划进行调整,使原、被告的合同不能履行;另外,原告诉某的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解某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按约定为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原告最迟应于2009年9月26日前提出自己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收某被告x元投标保证金,2007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益阳佳宁娜主题公园及周围未开发地区的二号地西侧市X路工程C2标段施工中标人。当日,双方签署《益阳佳宁娜主题公园及周围未开发地区二号地西侧市X路工程C2标段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一份,明确约定施工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日至9月26日。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x元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1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若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应解某合同,并由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10年11月25日被告复函原告:一、益阳市政府为梓山湖主题公园及周边土地开发成立专门指挥部,市政公益建设指挥部全程监管与协调;二、2007年底以来,益阳市政府对环湖路线规划作出不断调整,导致益阳市政府现场指挥部与被告无法组织施工;三、由于环湖路系市政公益工程,环湖路建设的业主是益阳市政府,被告受益阳市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四、原告已退还被告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益阳佳宁娜主题公园及周围未开发地区二号地西侧市X路工程C2标段施工合同》、收某、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益阳佳宁娜主题公园及周围未开发地区二号地西侧市X路工程C2标段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本应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因益阳市人民政府对梓山湖主题公园的整体规划进行调整,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即使未发生被告所辩称的情势变更,合同自签订至起诉某已过3年,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原告收某被告x元投标保证金已退还被告,原、被告均未发生实际损失,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意义;且原告曾致函被告如不能履行合同,要求解某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某合同的诉某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解某合同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既无合同约定,又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某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诉某的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外,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协商合同履行事宜,诉某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诉某本院未过诉某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某已超诉某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益阳佳宁娜主题公园及周围未开发地区二号地西侧市X路工程C2标段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红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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