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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151号被告人曹xx失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欧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曹XX带着镰刀到乌石村X组“羊角垅”山场附近的马垅水库上方的荒田里割枯油草,曹XX的侄子曹XX在马垅水库栽水草。曹XX把第一块田里的油草割完后,用打火机将油草点燃。曹XX见曹XX做事的地方起火后,赶紧到第三块田里点倒火,然后与曹XX一起将火扑灭。12时15分左右,曹XX在靠近“羊角垅”山场南边山脚下的第四块荒田里,用随时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油草点燃,天突然刮大风,火顺风烧到了旁边的“羊角垅”山场,曹XX大声呼叫曹XX帮忙扑火,曹XX又叫在该山场采蕨的女朋友柏XX一起过去扑火,并拿柏XX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火势越来越大,顺风蔓延至整个“羊角垅”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29.2公顷(43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8.6公顷(429亩),灌木林地面积0.6公顷(计9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X、柏XX、曹XX、黄X、曹XX、段XX、段XX、曹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曹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情况下点燃杂草,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曹X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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