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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成年。

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经人介绍由单金山担保在我处借用现金x元,返还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2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据不偿还我该借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200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由单金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该借款返还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00元。借款返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该x元借款。原告诉称因其数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产生租车费用共计600元,该租车费用系被告拒不偿还其借款所致经济损失,故对该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曾将保证人单金山与借款人肖某一并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单金山的起诉,此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返还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200元,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200元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所致经济损失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被告肖某履行本判决义务完毕之日止每月2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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