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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河南省淅川县司法局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生于1978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房产8间价值20万,应归我15万。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7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卢x。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对被告父亲卢某田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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