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略)。现住禹州市开发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3年,回族,住(略)。现住禹州市开发区X号。
被告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赵某某、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7月初,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当时我手头没有资金,被告赵某某提出利用我妻子贾XX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便利条件,用我的名义在信用合作社贷款借给他使用,当时我碍于朋友情面答应了他。2006年7月11日,我在城关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7月11日,月利率千分之10.695。被告赵某某和艾某某作担保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当时被告赵某某给我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赵某某承诺“使用期间我按时封息,期满我归还本息”,承诺书实际就是一份借条。然而被告赵某某不讲信用,逾期后本息均未归还,致使我妻子的工资被信用社扣留、冲抵。几年来我不断找被告要账,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迟还款时间。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有义务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7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
被告赵某某、艾某某辩称,二被告未从禹州市城关信用合作社贷过款,也未借过原告款。承诺书虽有被告赵某某签字,但内容不是二被告所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7月11日,由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由被告赵某某使用,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实际为一份借款条;2、2006年7月11日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和由被告赵某某、艾某某作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7月原告妻子贾XX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关于合伙拉毛土清干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是让其妻与被告赵某某合伙做毛土生意。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为:对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认为承诺书上“赵某某”的签名虽然是被告赵某某本人所写,但内容不是其所写,当时是被告赵某某先在纸上签名,原告后来填写的内容;对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担保属实,但原告借出款后没有交给被告使用。
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异议为:二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有效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赵某某、艾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初,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月利率10.695‰)。被告赵某某、艾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朱某某将此款借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在给原告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盖章。该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以朱某某为名,和爱人艾某某担保,在城关信用社借款肆万伍仟元整时间12个月,使用期间我按时封息,期满我归还本息,承诺人赵某某2006年7月X号。”后被告赵某某违约,既未按期封息,期满又未归还本息,导致原告未能按时向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借款未果,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应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从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给被告赵某某使用,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有承诺书,该承诺书实际上是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据。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承诺书上内容不是其所写,原告借出款后未交给其使用等,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0.695‰支付)。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艾某某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钊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