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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xx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村镇。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

原告xx与被告xx、被告xx、被告xx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x、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由xx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诉上海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由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经调查,三被告为上海xx公司原始股东,在上海xx公司注册成立时抽逃注册资本,上海xx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没有进入基本帐户,现上海xx公司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应对上海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为上海xx公司对原告x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上海xx公司债权债务关系。2、上海xx公司章程2页、股东会决议2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企业投资人名录1份,证明三被告为上海xx公司原始股东。3、记账凭证16页,证明上海xx公司验资资金由光明某公司代为垫付验资,验资后,验资资金立即抽回。4、农行奉贤营业部支票子系统单据1份,证明上海创田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成立当月没有资金进入,验资资金没有进入其基本账号,印证了被告抽逃资金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奉贤工商局吊销上海xx营业执照。

被告xx辩称,2005年3月其已经退出上海xx公司,原告何时借款也不知情。当初投资上海xx公司时,资金是园区垫付的,但是后来机器、设备、厂房等其都是将自有房产卖掉投资公司的,被告xx要求借高利贷,其坚决不许而退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xx辩称,其只借给被告x,000元,其不是投资人,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事情,所有章程、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上的签名都不是其签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xx、被告xx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表示不知情,系被告xx操控的,所有签名都不是被告xx、被告xx签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诉上海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由本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三被告为上海xx公司原始股东(其中被告xx持有40%股权为400,000元,被告xx、被告xx各持有30%股权为300,000元),在上海xx公司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出资不实,上海创田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成立时1,000,000元的注册资本金没有进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期间于2006年5月29日,三股东(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xx将所持有的公司40%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xx,被告xx将所持有的公司30%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孙琦,但均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现上海xx公司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等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为上海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上海xx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为632,0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显名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法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现原告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也未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故本案三被告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及案外人间股权转让,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xx、被告xx辩称一切不知情,公司成立时均由被告xx操作,验资也委托经济园区办理,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不能以此免除其应承担的出资不实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在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为上海xx公司对原告632,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xx在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为上海xx公司对原告632,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在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为上海xx公司对原告632,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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