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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王某某、周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8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以被害人吴某出卖宁某某致其被判刑为由,在本区石化红康游戏房后弄堂内对吴某实施殴打。经黄某乙(另案处理)教唆后,宁某某、王某某要求吴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次日上午,宁某某、王某某在本区石化北隋塘河路“海纳”浴室威逼吴某交钱,并于当日下午,由黄某乙以及被告人周某陪同吴某至其家里取钱未果。后黄某乙将现金人民币3,200元借给吴某,并交给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勒索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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