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坚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11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康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康XX。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离家出走后未归,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秦州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自2009年11月2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康XX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对于财产的分割,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财产部分本院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如需分割,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坚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二、婚生女康XX由原告坚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强
代理审判员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