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黄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乙,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又撞到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浙x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医药费5,20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34.7元(毛巾等物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误工费需要提供税单,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国家赔偿标准,(略)费因为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调解,所以(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因为原告没有和被告进行协商,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15时33分,被告黄某乙驾驶牌号为沪EP某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碰,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又撞到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浙x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乙。
2、2009年12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1/3以上,累及椎管),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
3、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135.67元(其中伙食费192元)。
4、审理中,被告对后续治疗费5,600元、交通费397元、停车费210元、衣物损失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意见一致。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故经本院向原告的工作单位核实,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1,700元左右,该工资未包括加班费及奖金,在原告休息期间单位组织加班近50天,加班费为3,000元左右,年终奖金约为4,500元左右。
5、2008年10月,被告黄某乙为沪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乙系沪x轿车的所有人,故被告黄某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金额确定为79,148.77元。2、医疗辅助用品费,该费用中的日常用品非原告治疗所需的辅助用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合理的辅助用品费为125元。3、护理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由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故经本院向原告的工作单位核实,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1,700元左右,该工资未包括加班费及奖金,在原告休息期间单位组织加班近50天,加班费为3,000元左右,至年终奖金约为4,5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略)费,原告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79,148.77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2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241,462.77元中的120,1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79,148.77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2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241,462.77元中的121,362.77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74,135.67元,被告黄某乙实际应支付原告董某47,22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2元,减半收取计1,911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