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分钟支行。
负责人:唐某某,行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杰,农行桂林分行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分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明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行百汇分理处开户了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卡号:x)。原告开卡以后正常使用至2009年10月24日均没有发生意外。2009年10月25日原告取钱时才发现自己的卡没有信号了,到被告百汇分理处查询得知自己的“金穗通宝卡”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被注销,而且取走了原告所有的存款x.79元。原告遂向公安局报案,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为此,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现金x.79元及其他损失8000元,合计x.7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自己对密码保管不善,我行在办理换卡及销卡时并无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行百汇分理处办理了一个“金穗通宝卡”卡号为x;此后,原告使用该卡进行正常存取款。2009年10月25日原告取款时发现自己的“金穗通宝卡”没有信号了,原告便到开户行查询得知,自己的“金穗通宝卡”已于2009年10月25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分钟支行被注销换卡,同时被他人支取x元现金,同日再到秀峰区X路康美大厦农行ATM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1000元。原告获悉该情况后,立即到公安局报案,并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因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x.79元及其他损失8000元,二项合计x.79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被注销的“金穗通宝卡”中尚有34.79元无法支取;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取以后,为报案和取证共花去交通费等其他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行百汇分理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ATM自动取款机是提高其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被告亦能从ATM自动取款机的交易中获取经营利益,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风险,应由设置自动取款机的被告承担。本案证据表明,原告的“金穗通宝卡”于2009年10月25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分钟支行被注销换卡,同时被他人在该行支取x元现金,又于同日被他人用该卡到ATM自动取款机窃取现金1000元,原告发现存款被窃取后,找被告查询被告亦确认原告存款被窃取的事实;不法分子在窃取原告银行卡的相关信息以后,使用的是复制的磁卡到银行取走原告的银行存款,而该电子银行交易的指令是被告电脑发出的,因而,说明被告给原告制作的银行卡可以克隆、复制,被告的ATM自动取款机不能识别真伪,原告所持的银行卡已并非唯一可取款的凭证,被告银行卡的设计存在严重的瑕疵,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这是被告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分钟支行在他人使用复制的磁卡,且用假身份证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辨别真伪,却擅自将原告的银行卡注销更换新的银行卡给他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案而花费的其他支出300元,以及仍在银行卡内因卡被注销而无法支取的余额34.79元,属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所致,依法应二被告赔偿,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8000元其他损失既无证据,又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亦不能提供证实其无过错或原告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分钟支行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x.7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建明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