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电动车窜至仙游县X村X街被害人黄某某屋前,通过一颗芒果树爬进二楼卧室欲盗窃财物,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在家玩电脑便欲逃离,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后与当地群众一起将被告人严某抓获。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严某还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执行办案案件详细查询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1、黄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盗窃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有劣迹,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可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忠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