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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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人,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周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为了其购买砍伐本村“木口山”山场的木材运输出山,经村领导同意其凭证采伐在该山场架设一条钢丝索道后,被告人刘某在乡林业站办得了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8立方米杉木自用材采伐指标后,便请了本村佘某乙在架设索道上砍伐杉树53株,计立木蓄积3.9682立方米;松树16株,计立木蓄积1.5009立方米;杂树182株,计立木蓄积14.9518立方米,其违反林木采伐证规定的树某滥伐松、杂树198株,计立木蓄积16.4527立方米。

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在办理杉木采伐许某己证砍伐其购买的本村梁某某等人自留山“柒树某”山场的杉树某,没有松、杂林木采伐证,即雇请梁某某等人,在该山场砍伐杂木计材积5.85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1.704立方米;松木计材积27.90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6.515立方米。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违背伐区规定的山场范围,持有林木采伐许某己证雇请本乡X村肖某等人采伐其买本村许某丙等人自留山“柒树某”的杉树某,超伐区砍伐杉树41株,计立木蓄积9.624立方米。合计滥伐松、杉、杂计立木蓄积67.8394立方米。

以上被告人刘某共计滥伐林木84.292立方米。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收缴被告人刘某滥伐松木销售款3000元;滥伐松、杉、杂木材变价处理款x元,合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采伐山场示意图,照片;2、林木蔸径检尺表,林木检尺码单,立木蓄积计算及认定说明;3、证人卢某癸、佘某乙、梁某某、许某丙、肖某、付某丁、陶某某等人的证言;4、滥伐林木山场权属、林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5、被告人的供述等。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采伐山场是经过白玉乡X区设计的,均为皆伐山场,林业站没有为其核发松、杂林木采伐许某己证,林业部门也有责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砍伐索道线上的林木,是经过村干部同意的,砍伐梁某某等人自留山上的木木,有的是山主自己砍伐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责任分散,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交了2份证据:

1、县森林公安局调查陶某某的笔录,拟证明2010年5月至7月在坪头村刘某购买的“柒树某”山场做伐区设计时抽样范围内没有松、杂林木。

2、卢某戊等人的报告1份,拟证明白玉乡X村民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不合法,应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公诉人对1、X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白玉乡X村委会将“木口山”、“蛇进庵”山场的杉中幼林进行招标出售,被告人刘某以x元的价款中标。被告人刘某为了运输“木口山”等山场的木材,采用架设钢绳索道的方式运输。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经得坪头村领导同意在“木口山”集体山上架设索道,砍伐索道线上的林木后,便向村委会交林木押金1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以卢某癸的名义到白玉乡林业站办理杉自用材采伐许某己证1份,计材积3立方米,折立方木蓄积4.8立方米。被告人刘某即雇请本县X村的佘某某人在架设索道线上砍伐杉树53株,计立木蓄积3.9682立方米;松木16株,计立木蓄积1.5009立方米;杂树182株,计立木蓄积14.9518立方米。被告人刘某违反采伐证的规定滥伐松杂林木合计立木蓄积16.4527立方米。

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分别向本村村民梁某某、许某己、李某庚、卢某戊等人购买了“柒树某”山场自留山上的林木。经白玉乡林业站派技术人员做了伐区X乡林业站办理了杉木采伐许某己证5份,计材积18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77立方米。同年7月,被告人刘某雇请了本乡X村的肖某、杨某某到“柒树某”将杉木砍伐后,又于同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办理松、杂林木采伐许某己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本村村民刘某长、梁某某等人将该山场所剩下的松、杂林木进行了砍伐并制成元木,有大部分木材还堆放在现场,经现场检尺松元木259件,计材积19.832立方米,杂元木85件计材积5.852立方米;被告人刘某还销售了两车松元木给武阳镇X村付某丁、付某飞的木材加工厂,计材积8.077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滥伐松木计立木蓄积46.515立方米,杂木计立木蓄积11.704立方米。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在砍伐购买许某丙等人“柒树某”自留山上的林木时,违反采伐许某己证规定的范围,超伐区砍伐杉树41株,经现场对杉伐蔸检尺,计立木蓄积9.624立方米。被告人刘某合计滥伐松、杉、杂林木计立木蓄积67.8394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计滥伐林木84.292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3份,照片17张,示意图3份,证明被告人刘某3次雇请他人砍伐“木口山”、“柒树某”山场林木的时间、地某、树某、材积数量、部分木材堆放在山上的事实;

2、林木蔸径检尺表7份,林木材积检尺码单4份、物品扣押清单1份、立木蓄积计算及认定说明1份,“木口山”山场采伐林木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自2010年7月至10月滥伐林木数量共计84.292立方米。

3、证人卢某癸海、袁某、付某辛、李某壬、黄某某、曾某某、许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坪头村委会于2010年3月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木口山”、“蛇进庵”山场的林木卖给了被告人刘某,为运输木材,被告人刘某需要架设索道。被告人刘某雇请佘某某人无证砍伐了索道线上的松、杂林16.4527立方米。梁某某、许某丙等人证实将共有的自留山“柒树某”山场的杉木作价卖给了被告人刘某,刘某在砍伐完杉树某,又雇请民工将未作价不卖的松、杂林木砍伐并制材。

4、证人卢某癸、佘某某人的证言,证明证人卢某癸到乡林业站为被告人办理了林木许某己证;证人佘某乙证实索道线上的林木是他们为架设索道时砍伐的。

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0年4月到白玉乡X村为刘某所购买的“木口山”、“柒树某”山场做伐区设计,经现场查看核实,刘某超伐区砍伐杉树41株。

6、证人肖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0年7月到坪村为刘某砍伐了“木口山”、“柒树某”的杉树2000多根,是用油锯锯的方式采伐。

7、证人付某丁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1年3月17日收购了刘某的两车松元木8.077立方米。

8、白玉乡X村委会的证明2份,绥宁县林业局的证明2份;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砍伐林木的权属,和林业技术鉴定人、木材检尺员具有技术职称。

9、被告人刘某的供词6份,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在“木口山”、“柒树某”山场滥伐林木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运输木材、架设索道和砍伐“木口山”、“柒树某”山场的林木时,违反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按采伐许某己证规定的数量、树某、超越伐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白玉乡X区设计时,采伐方式为皆伐,更新造林,对伐区内的林木还应当为其核发松、杂林木采伐证,白玉乡林业站未发放采伐许某己证也有责任,且本案责任分散,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刘某没有按照采伐许某己证的规定砍伐林木,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属滥伐林木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生

审判员洪青万

人民陪审员罗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I(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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