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刘X驾驶的一辆广本轿车在南阳市X路妇幼保健院对面路北停车,乘车人冯X打开车的左后门准备下车时与骑自行车的熊XX发生相撞,引起双方争吵,冯某某即上前用手殴打熊XX脸部,致使熊XX左耳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熊XX左耳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到环城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刘X驾驶的一辆广本轿车在南阳市X路妇幼保健院对面路北停车,乘车人冯某打开车的左后门准备下车时与骑自行车的熊XX发生相撞,引起双方争吵,冯某某即上前用手殴打熊XX脸部,致使熊XX左耳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熊XX左耳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到环城派出所投案。
2010年3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熊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人冯X、王X、郭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