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x五羊摩托车,沿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辉县市电厂十字北侧时,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王xx发生碰撞,导致王xx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x五羊摩托车,沿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辉县市电厂十字北侧附近,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王xx发生碰撞,导致王xx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行车证;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xx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某的血液中未捡出乙醇;
(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天衡司鉴(2010)车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制动、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4)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明王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了其妻子王xx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和一个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妇女在马路中心线东中间的车道发生碰撞;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9月19日18时许,在学院路电厂十字北侧附近,和一名横过马路的妇女发生碰撞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