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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宝丰县X镇XX村史X义的超市买烟时,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对史X义实施抢劫,并用菜刀将史X义的头部砍伤。被害人史X义将被告人高某某摁倒在地,其妻夺过刀朝被告人腿上乱砍。经鉴定,被害人史X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高某某的伤为重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史X义住院治疗五天(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4日),花去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65.85元(13.17元/天×5天)、护理费65.85元(13.1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9.28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8.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30日下午六点多,我从俺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准备自杀,我妻子也不想和我过了,打麻将又输了一千多元钱,也和我父母生气了,我步行走到闹店镇X村东时,见平郏路东边有一个超市,我想着进去买盒烟,见超市里只有夫某两人和一个两三个月大的孩子,那夫某两人正在吃饭,我进去后说拿一盒帝豪烟,那个男的给我拿了一盒帝豪烟,我一掏口袋,没有装钱,我就掏出手机给我伙计常X峰打电话,问我的钱是不是掉他那了,常X峰说没有掉他那,开超市的那个男的见我掏不出钱,就又把烟拿回去放进柜台里,他还问我是干什么的,哪的人。我们正说话时,进来一个男的,买两盒帝豪烟走了,我想着我的口袋里没有一分钱,我想着不如在这个超市里抢点钱花,我就把在怀里揣的菜刀掏出来,我手里掂着刀,对开超市的男的说:给我弄点钱花花。他见我手里拿了一把刀,他就赶紧把他抱到小孩放到了床上,他抱着我把我摁到在地上,这时他妻子听见动静过来了,准备拿凳子砸我,我拿着刀,照那个男的头上砍了三四下,那个女的见我拿刀砍他丈夫,就跑出去喊人,喊几声后好像外面也没有人,她又拐回来了。那个男的把我摁翻在地上,骑在我身上,那个女的把我刀抢了过去,朝我的腿上和头上砍。砍了我几下,我就有点迷糊了,接下来我就记不清了。后来把我往救护车上弄时,我才有点意识,然后我就被送到了医院。

我拿的刀是一把菜刀,刀长约一尺左右,刀把是木把,刀身是铁制的,刀身看上去黑漆漆的,刀身宽有十公分左右。

2、被害人史X义陈述,我在闹店镇X村平郏路东开了一家超市。2009年12月30日晚上快七点时,我和妻子在超市吃饭,外面有个人喊门说买烟,我就开门,进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他说买盒帝豪烟,我给他拿了一盒,他在身上摸了半天他也没拿出来钱,他说他是东李庄的,在砖厂干活,他还说给他伙计打个电话,让他把钱送来,我就进屋了继续吃饭。当我吃完饭抱着儿子从屋里准备出来时,买烟的男子就掂了把菜刀走到门口,他上来抓住我的领子说,我想弄点钱花花,我赶紧把孩子往门东边电视机旁边的床上扔,我说你弄钱喽先把刀放下,他抬手一刀砍到我头上,我伸手想夺他手上的刀没夺住,我就把他往西边的床上按,这时他又朝我头上砍了四五刀,我从后面抱住他的上半身,他挣扎着往外跑,到超市门外的院子时我把他按翻在地,他脸朝上,我骑在他身上,我喊俺媳妇赶紧把刀夺下来,俺媳妇把刀夺下来后,他反抗着想站起来,我说赶紧打他,他起来咱一家三口都没命了,俺媳妇可能拿刀砍那个人腿了,我听见那个人喊叫“哎呀”,我让俺媳妇给X群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俺媳妇给X群打电话说:赶紧来,抓住小偷了。打完电话,我就让她赶紧往公路上拦车喊人,俺媳妇拦住一辆摩托车,把骑摩托的一个年轻孩喊了过来,那个孩过去后,看见栅拦门外面放个刀,他怕那个人再拿着刀伤人,把刀往南边踢了踢。后来X群也来了,我媳妇和X群还有那个骑摩托车的孩他们三个找了根铁丝把那个人捆了起来。然后,我就被送到了医院。

这个人拿的刀是他身上带的刀,我家就没有那样的刀,他拿的刀虽然也是菜刀,但这种刀比一般的菜刀窄且长也是木把的,黑色的刀身。我家的刀在超市后院南头的厨房里放。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红证言,今天下午六点多我和我丈夫某有儿子在家吃饭,我们住的地方在超市南屋,当时屋门已经关住了,外边的栅栏门也上住了,我们听到外边有人喊门买烟,我丈夫某门后进来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说拿盒帝豪烟,我丈夫某烟拿出来后,那个人翻口袋拿不出钱,他打了个电话我听到他让人给他送钱,之后他就站在门外等,这期间又进来一个人买了两盒帝豪走了。接着,我听到我丈夫某和那人聊天,我把剩饭端到后院喂狗,突然听到孩子的哭声,我进来一看,那个人手拿一把菜刀和我丈夫某打在一起,我看到我丈夫某上流血,我丈夫某我赶紧夺刀,我上去夺刀那个人用脚踢我,我夺不到就赶紧出去喊人,外边没有人,我又拐回去,我丈夫某经和那个人扭打到院里,我丈夫某他按倒在地上,我上去把刀夺了下来,那个人还在反抗,我用刀砍他的腿十几下。然后,我出去在公路上拦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孩,我还用我丈夫某电话给X群打了个电话,说抓住小偷了,让快点来。之后X群也过来了,我们三个用铁丝把那个人捆了起来,然后报了警。

我家就一把菜刀,刀身是铁的,刀有20公分长,12公分宽,刀把有十二公分,刀看着可旧有点黑。2006年在闹店会上买的,现在还正在用。平时就在俺家房子后边搭的灶棚里。没见那人进俺家房子后边的灶棚。

(2)证人王X群证言,2009年12月30日晚上6点50左右,我正在家吃饭,范营村史X义的妻子李X红给我打电话说赶紧来店里,抓住一个小偷。我开车到超市门口看到,史X义按着一个人,那个人脸朝上流着血,史X义头上流着血。当时,旁边还站着一个人,李X红说是过路的,过来帮忙的。李X红说怕那个人反抗,找个绳子把那个人捆起来,我和李X红,还有那个帮忙的就用铁丝把那个人捆了起来。后来,史X义和那个人都被送往了医院。

(3)证人金X涛证言,2009年12月30日晚上六点四十左右我从家出来骑摩托车去新华区X乡建益达砖厂上班,到平郏公路上正南拐时,路东边史X义开的超市门口一个女的从路X路西跑着喊搭把手逮一个小偷,我一看是史X义的老婆,我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和她一块往他们家超市跑,在超市铁栅栏门里边史X义骑在一个男的身上,边上有一把菜刀,史X义说这个人抢他的东西,我把菜刀往南踢了踢。史X义让我找绳子把这个人绑住,这时,又来个范营村的另外一个人,我和他就一块找了铁丝把那个人捆了起来。之后,警车和救护车都来了,把他们都带走了。

(4)证人高X志证言,我家有一把菜刀,木把与刀的铜箍连接在一起,2008年农历二、三月份的闹店李官营会上买的,十块钱,我在家一直还用着。这把刀之前有把刀,新刀买回来之后旧刀砍柴用,刀把也折了在家扔着不用了。

2009年12月30日那天老伴去平顶山看病了,我在家中看高某峰的孩子,那天站峰一天都没在家,我也没见他回来,没见他拿啥东西。

(5)证人周X建证言,是我报的案。那天一个闹店的洪寺营村的人骑着三轮车到我加油站,看着可慌张,三轮车一停就往我屋里跑,我赶紧问他咋着哩,他说:“赶紧打110,范营路口小卖铺砍住人了抢劫哩。”还说:“我刚从那里过那个小卖铺的妇女在路上截车哩,喊着:“代销点抢劫了,救人啊”。我骑着三轮没敢停直接过来了。我一听就赶紧用我家的固定电话打了110。报案电话是x。

(6)证人田X国证言,2009年12月30日下午大概六点多,我开三轮回家走到史天义超市门口时,那站一个妇女手里掂着一把刀身上全是血在那喊:“俺屋有贼,抢俺哩,你停一下帮帮忙抓贼。”当时我也可害怕对那女的说我帮你报报案。我没停就拐进加油站对周X建说报案,他用他家的固定电话报案了。

4、鉴定结论

(1)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史X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证实,高某(站)锋的员伤程度应为重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和现场的具体情况。

6、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2)110报警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报案内容、接警时间。

(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史X义之妻李X红辩认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

(4)平顶山市公安局鸿鹰派出所证明证实,该辖区没有常俊峰(含同音)此人。

(5)被告人高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伤情。

7、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构不成抢劫罪,我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赵军涛辩称“被告人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构不成抢劫罪。本案的凶器刀,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高某某抢劫时所带去的,因为刀的来源影响案件的定性,所以认定被告人抢劫没有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第二天,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医院期间,侦查人员在讯问高某某时,其供述“2009年12月30日下午六点多,我从俺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准备自杀,我妻子也不想和我过了,打麻将又输了一千多元钱,也和我父母生气了,我步行走到闹店镇X村东时,见平郏路东边有一个超市,我想着进去买盒烟,见超市里只有夫某两人和一个两三个月大的孩子,那夫某两人正在吃饭,我进去后说拿一盒帝豪烟,那个男的给我拿了一盒帝豪烟,我一掏口袋,没有装钱,我就掏出手机给我伙计常俊峰打电话,问我的钱是不是掉他那了,常俊峰说没有掉他那,开超市的那个男的见我掏不出钱,就又把烟拿回去放进柜台里,他还问我是干什么的,哪的人。..….我想着我的口袋里没有一分钱,我想着不如在这个超市里抢点钱花,我就把在怀里揣的菜刀掏出来,我手里掂着刀,对开超市的男的说:“给我弄点钱花花..….”,后被告人高某某又两次供述其从家里拿刀出门,到被害人史X义超市实施抢劫的事实。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其犯抢劫罪的犯意明显。其携带作案工具“菜刀”实施抢劫过程中与被害人史X义夫某打斗中自己受伤的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夫某陈述、现场勘察基本一致,足以印证作案工具“菜刀”是被告人高某某随身携带的。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史X义夫某并无过节,因此被告人高某某并无对其实施伤害的前因。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去被害人史X义家时没带刀,是和史X义厮打时随手从史X义家拿的菜刀,但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印证,且与现场勘查不相一致。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8.1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和被害人史X义发生争执,才引起打架,我是故意伤害,不是抢劫,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一起特殊案件,只有利害关系双方在场,究竟是抢劫还是相互伤害现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抢劫,且作案凶器菜刀来源不清,存在疑点,定抢劫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高某某到被害人史X义超市买烟,临时起意对史X义实施抢劫的犯罪过程,除了作案次日其本人的供述外,被害人史X义夫某在案发后一个小时即对此做了陈述,并有路过行人金X涛、田X国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构不成抢劫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作案凶器菜刀的来源问题,案发后上诉人高某某即供述系其随身携带,随后在供述中又予以翻供,但在现场提取的菜刀经被害人史X义妻子李X红辨认,确系高某某作案所用凶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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