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浚县新镇镇新镇村村民委员会与郭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7月2日上午,原告在村委会大门处建门墩两个,当天下午被告便带人将门墩推翻。后又继续阻挠村委施工建门墩,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没有妨碍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建门墩的地方是我的老宅基地。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书证《浚县X镇集建设指挥部关于新镇集规划建设的实施办法》(1991年3月25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更正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书所列被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系打印错误并予以更正。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书证。户名为郭某锐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53年3月31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土地有合法的所有权,并称郭某锐系被告的祖父。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片土地已在1991年规划时收归集体了。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被告的身份问题,原告进行了书面的更正,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能具体明确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且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现行的土地所有制度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2日,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被告郭某某将村委会所建门墩推翻并继续阻挠村委施工建门墩”为由,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建造门墩的地方是被告的老宅基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享有对诉争土地的相关权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侵犯行为和其损失数额,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