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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为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在房产中介居间下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于本合同生效后二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之后,由于被告不愿出售房屋,原告也无法办出贷款,致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履行《居间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最迟于2010年4月28日前返还定金。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2010年4月19日,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案外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房价款为75万元,乙方于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于本合同生效后二日内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据》。之后,原、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4月21日,上述各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能履行本居间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丙方也不能追究违约责任,定金甲方最迟2010年4月28日支付给乙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催讨亦未果,故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居间方工作人员,亦即系争房屋经办人汤涌涛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找居间方协商,表示要将定金退还原告。后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将定金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后,均由于出自各人的原因不愿履行该合同,为此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最迟于2010年4月28日将收取的定金2万元返还原告,然被告未按约履行,该节事实除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外,还有系争房屋居间方经办人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杨慧娟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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