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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制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26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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