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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200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某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上午,经他人介绍与徐某某电话联络后,至本市X路公交104路终点站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出售“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共计194份)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194份发票均系假发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而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GSM语音业务清单及赃物、赃款照片、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伪造的发票而故意向他人出售,数量达194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伪造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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