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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合同诈骗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队王家宅X号。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明靖,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白明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经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姜某某之后,对其谎称手中有位于本市奉贤区X镇的“碧海金沙嘉苑别墅G型房”装潢工程要发包。同年5月15日,双方经商谈后,被告人朱某以德林(苏州)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姜某某在本区X镇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朱某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经被害人姜某某催讨,被告人朱某退还给其人民币2,000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08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以其本人名义,分别向本市交通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申办了个人信用卡。截止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分别拖欠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15,914元、拖欠平安银行本金人民币5,769.84元、拖欠招商银行本金人民币5,203.56元、拖欠广东发展银行本金人民币9,796.50元、拖欠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36,869.35元。经上述5家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某仍拒绝归还。

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蔡某丁、孙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工程定项合同、工程定项协议书、收据、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朱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朱某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朱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二、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钱某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某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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