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熊某、余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定海、被告熊某鸣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5日被告请我给他家建房,4月8日我在搭架时,因下面干活的师傅要我递砖,转身下跳时我不小心从架上摔伤。当时被告将我送往平利县医院就治,住(略),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转院治疗。4月12日,我转院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因原告无钱交纳医疗费只好于4月23日出院,回家后又在本村医疗室治疗。考虑原、被告是亲叔伯兄弟关系,双方的经济条件都差,所以只要求被告赔偿部分费用,但被告仅给付4000元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我多次同被告商量解决,但被告都不愿意赔偿。2011年5月24日,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我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做工,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因施工安全问题受伤,被告不予赔偿,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某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76元,误某3735元,护理费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3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x.76元。
被告熊某辩称,我雇请原告建房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他自己的责任造成的。当时考虑原告与我们是亲戚关系,所以赔了4000元。原告转院治疗扩大了费用,包车往返安康不合理。加上我家的经济条件差,我的丈夫余某乙又是残疾人,我们不应再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余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夫妇通过电话雇请原告给其建房,4月8日中午2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搭架上摔下受伤。当时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平利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4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33.8元。同天,原告包车转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与平利县医院一致。建议: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物。2011年4月23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x.36元,往返交通费300元。两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x.16元。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733.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余某甲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交通费76元。
上列事实有平利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罗某证言;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发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病历、住院结算发票;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结算单;(2011)临鉴字第X号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夫妇雇请原告建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建房时自己受到伤害,其主张损害赔偿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建房时未采取合理安全防范措施,致原告务工时受伤,原告主张因受伤形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的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站在墙上转身扶搭架下去时摔伤,虽然与其在起诉某中陈述不一致,但说明原告是在明知搭架一头未固定的情况下转身下搭架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务工时也存在疏忽大意,有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已扣除农村医疗合作已报销的医疗费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908.6元,因无正式药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2日平利县医院门诊检查费、化验费票73元;在安康市中心医院2011年4月13日的检查、放射费158元;4月16日的放射费90元;4月9日的挂号费7元以上共计1236.6元因与其住院就医的治疗时间相重合,且无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未提出异议,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每天83元即3735元(83×45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计算,考虑原告转院治疗时伤情较严重可以包车,以往返300元计算,鉴定时按两人两趟7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其至今未取内固物,故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甲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x.71元(x.16元—农村医疗报销5733.45元),护理费1328元(83元×16天);误某3735元(45天×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伤残赔偿金x元(4105×20年×20%);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76元;以上合计x.71元,由被告熊某、余某乙赔偿x.8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已支付4000元,剩余x.8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922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461元,被告熊某、余某乙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