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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公司与王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漯河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8时30分,闫小飞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漯河市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与步行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闫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入住召陵区医院治疗,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6160.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还查明:王某其姐弟二人,其父李某生,生于1951年2月16日,其母王某英,生于1951年6月27日,王某之女李某蝶生于2003年2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闫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某系车辆实际车主,故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漯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6160.43元。2、误工费,王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0天,误工费为4712.41元(x元÷365×13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为3226.19元(x元÷365天×89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89天,共890元。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89天,共890元。7、残疾赔偿金,王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0.1)。8、精神抚慰金,其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共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李某生,生于1951年2月16日,其母王某英,生于1951年6月27日,其父母生活费为x元(8837元×20年×2人×0.1÷2人)。其父母生活费为x元(8837元×20年×2人×0.1÷2人),其女李某蝶,生于2003年2月26日,其生活费为5302.2元(8837元×12×0.1÷2人)。以上共计x.23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x.2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7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大地保险公司漯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司法鉴定,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在作鉴定时并未治疗终结,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伤残情况重新鉴定,重新确认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二审要求重新鉴定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准确界定受害人即被上诉人王某身体所受损害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等问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司法鉴定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司法鉴定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大地保险公司诉称“原审鉴定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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