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伦某某
被告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电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2万元,借款时限均为一年,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到期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2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隆安华侨管理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代码证复印件1份、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陈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3、南宁•东南亚国际旅游美食节组委会发给隆安县政府的“关于广西金牛仔`香雪梅'酒为2009南宁•东南亚国际旅游美食节指定接待用酒的函”复印件1份、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次“关于请求借款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用途。
4、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定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09年10月12日的借款凭证及当日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1份、2009年11月12日的借款凭证及当日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1份、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单及当日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1份、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责任公司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责任公司向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12万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自行收集的被告的信息资料,与原告提交证据3、证据4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预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2、证据4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预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证据2、证据3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4均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香雪梅”酒被南宁•东南亚国际旅游美食节组委会指定为2009年南宁•东南亚国际旅游美食节接待用酒,被告为了做好“香雪梅”酒的产品供应工作,以及该公司其他产品的认证工作,在被告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借款。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年息为10%,借款期限为1件,借款用于被告南宁东盟旅游美食节产品供货和产品认证,被告提供位于隆安华侨管理区的16亩土地及地上房子作抵押,逾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5万元,2009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给被告5万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2万元,共12万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12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承诺本息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2012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隆安华侨管理区富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金牛仔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电臻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增